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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案外人将厂房租赁给海天公司,约定由海天公司用于彩灯制作。随后海天公司就与雷正林签订承揽合同,让雷正林成立的文彩公司承揽其彩灯工程项目,并让文彩公司在案外人的厂房内开展彩灯制作工作。在文彩公司制作彩灯时,生态环境部门检查发现,该作业产生有机物废气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同时彩灯制造生产线存在未批先建等行为。在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取证时,海天公司授权雷正林以本公司员工的名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的检查,并以海天公司的名义签字确认了违法事实。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海天公司作出了处罚决定。海天公司亦按处罚决定的要求交纳了罚款。
处罚决定起诉期届满前,海天公司以处罚对象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撤销处罚决定。庭审中雷正林出庭,称其是文彩公司人员,并自认了违法行为。但一审法院以生态环境部门的证据为依据,驳回了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天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违法主体应为文彩公司,行政处罚对象错误,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评析】
通过判决书可知,海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海天公司与文彩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雷正林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于证明是文彩公司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海天公司还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向文彩公司支付费用的付款凭证及文彩公司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上述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文彩公司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人。《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处罚的处罚对象应是违法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海天公司未实施违法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因此人民法院依据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海天公司故意向行政机关提供错误信息,也属于一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正是海天公司的一系列错误行为才导致被处罚主体发生错误。海天公司的错误行为增加了行政费用,浪费了行政和司法资源。我们也多次在裁判文书网上看到过类似的案例,对于这类故意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建议立法机关制定出相应的惩罚性法条,应让其对自己的错误行为买单,避免此类情形的再次出现。
另外,我们看到本案的当事人还存在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对于这一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只收集了,高新工业园区彩灯临时制作基地总投资的情况说明这一证据。未收集建设项目的采购发票和支付凭证等证据。如生态环境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让海天公司提供设备采购发票和支付凭证等证据,采购单位的名称会在发票及支付凭证中体现,或许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被处罚人会有所不同,所以建议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执法中要充分收集和调取案件有关的证据,以才能避免行政处罚发生错误。
参考案例:(2020)川03行终46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