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看点丨高管激励资金来源实控人是否构成股份代持、利益输送?

2022-06-17 05:45:18     来源:资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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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情况


(相关资料图)

苏州昊帆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为全球医药研发及原料药生产企业提供特色原料的高新技术企业。

公司股权激励简介

1、前期股权转让

(1)2010 年吕敏杰、陆雪根入股

为激励公司的研发骨干人员,2010 年,朱勇与公司主要研发负责人员吕敏杰、陆雪根协商一致,以 15.00 万元的价格向吕敏杰、陆雪根分别转让昊帆有限 3.00%的股权。

(2)2011 年王建退出2006 年,公司引入具有外贸业务工作背景的吴文晶拓展公司外贸销售业务,因此朱勇、吴为忠于 2006 年 4 月分别向吴文晶父亲王建以 7.50 万元、2.50 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所持昊帆有限 7.50%、2.50%的股权。后吴文晶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负责公司的外贸销售业务,经与朱勇协商一致,王建于 2011 年将其持有的昊帆有限 10.00%股权以 50.00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勇,转让后王建不再持有昊帆有限的股权。

2、2015 年的股权转让情况

2015 年,公司启动新三板挂牌事宜,对公司股权进行梳理,吴为忠由于自公司设立后未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主要由朱勇负责,结合对公司历史发展的贡献及搭建有利于公司未来发展的股权结构,经双方协商一致,吴为忠向朱勇以 350.00 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所持有的昊帆有限 35.00%的股权。

3、2020年股权激励

2020 年 3 月 27 日,昊帆生物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朱勇先生转让部分股份至员工持股平台及高管的议案》,朱勇将其持有的昊帆生物的 6.00%股份(486.00 万股)转让至宁波昊信,转让价格为 2.50 元/股;朱勇将其持有的昊帆生物的 3.00%股份(243.00 万股)转让至苏州昊勤,转让价格为 2.50 元/股;后续朱勇将其在上述合伙企业的份额转让给激励对象,激励对象获取公司股份的对价为 3.00 元/股;朱勇将其持有的昊帆生物的 2.40%股份(194.40 万股)转让给董胜军,转让价格为 3.00 元/股。

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各股东的持股数量及股权比例如下:

2020年股权激励详情梳理

二、问询情况

申请文件及问询回复显示:

......

(3) 实际控制人转让 854.20 万股股份实施股权激励,激励对象为公司员工及公司顾问。激励费用确认时,因公司实际控制人朱勇为王筱艳等 5 人合计承担激励对价 336.00 万,为公允反映上述股权激励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公司就该事项亦确认了股份支付。

请发行人:

......

(3) 结合前述情况说明发行人期间费用的完整性,模拟测算期间费用率与同行业可比公司趋同对发行人经营业绩的影响。

(4) 说明股权激励对象认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如资金来源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请进一步说明相关入股事项是否构成股份代持,是否存在其他利益输送情况。

请保荐人、申报会计师对问题(1)-(3)发表明确意见,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对问题(4)发表明确意见。

三、问询回复情况

......

一)股权激励对象认购股份的资金来源

2020 年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激励对象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骨干人员及董事会认可的其他人员。本次激励时,激励对象认购的激励股份资金来源情况如下:

注:上述激励股份数量除董胜军直接持股的 194.40 万股外,董胜军其余股份以及其他激励对象持股股份系穿透计算后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数量。

上述激励对象出资来源中,陆雪根、董胜军、钱冠文部分资金来源于亲友借款,具体情况请见本问询函回复之“10、关于股东和资金往来”的相关内容;王筱艳、李金凤、孙其柱、孙豪义、罗宇 5 人部分激励款项由实际控制人朱勇提供资金流转。除上述情况外,其他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均为自有资金,不存在由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垫付、提供资助或提供担保等来源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情形。

(二)5 名激励对象部分资金来源于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说明

2020 年公司实行股权激励,王筱艳、李金凤、孙其柱、孙豪义、罗宇 5 人的部分激励款项由实际控制人朱勇提供资金流转,主要是由于上述 5 人于 2017年与朱勇进行了初步商讨并预付了 30 万元,本次股权激励是根据原商定的价格执行,上述 5 人无需额外向朱勇支付激励款项。

1、王筱艳等 5 人激励价格确定的背景原因

2017 年朱勇与王筱艳、李金凤、孙其柱、孙豪义、罗宇 5 人进行了商谈,计划给予每人 5 万股股份,占当时发行人股份总数的 0.40%,每股价格参考前次非公开发行价格确定为 6.00 元(对应整体估值 7,500 万元)。上述 5 人根据初步商定情况于 2017 年 5 月至 6 月分别向朱勇预付了 30.00 万元。上述内容仅为双方的口头约定,并未签署书面协议,也未约定股份来源,亦未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由朱勇承诺在未来合适的时机授予股份。

2、2020 年实施股权激励时上述员工入股情况

2020 年公司实施员工股权激励,激励对象为包括上述人员在内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骨干人员及董事会认可的其他人员,本次股权激励价格参考公司 2019 年 12 月 31 日的净资产确定为 3.00 元/股(对应公司整体估值 24,300 万元),并通过设立持股平台以及直接受让朱勇股份的方式进行,上述股权激励方案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由于上述 5 名激励对象已在 2017 年确定入股意愿,并已预付 30 万元,按照 2017 年约定的每人 5万股对应的 2020 年授予股份数量为每人 32.40 万股(公司股本由 1,250 股增至8,100 万股),因此在 2020 年实施股权激励时按照每人 32.40 万股登记至员工持股平台。王筱艳由于是公司的创始员工并对公司的经营发展有较大的贡献,经与朱勇协商一致,除上述 32.40 万股股份外,在本次激励时按照 3 元/股的激励价格向其额外授予 21.00 万股激励股份。

3、王筱艳等 5 人入股对价支付情况及资金来源

按照 2020 年股权激励价格每股 3.00 元计算,上述 5 人应向朱勇支付 97.20万元,经商讨后朱勇决定仍按每人 30 万元的价格授予 5 人对应目前的 32.40 万股股份,由于每人的 30 万元在 2017 年已支付,本次股权激励对价由朱勇提供相应资金流转。

经核查,上述 5 名激励对象于 2017 年向朱勇预付的资金来源以及王筱艳于2020 年额外获授股份的资金来源均为各自自有资金。

(三)激励对象所持股份是否存在股份代持、利益输送的核查

1、上述 5 名激励对象所持激励股份不存在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或其他第三方代持的情形

如上文所述,2020 年王筱艳等 5 名激励对象激励股份的部分资金由朱勇提供相应资金流转,主要系王筱艳等 5 人于 2017 年与实际控制人初步商定,并按照当时商定的价格预付了相应款项,本次实施股权激励时仍按原协商确定的价格授予 5 人股份,除王筱艳本次额外获授的激励股份外,其余激励股份对价由朱勇提供相应资金流转,上述 5 名激励对象不存在代朱勇及其关联方或其他第三方持有股份的情形,也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

2、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存在替上述 5 名激励对象代持股份的情况

2017 年,朱勇仅与上述 5 人进行了初步协商,各方并未签署股份转让合同等书面文件,其向朱勇支付的款项仅系预付的股份认购款,由朱勇承诺在未来合适的时机授予股份,因此上述拟授予股份在 2017 年并未实际交割。自 2017 年至2020 年上述 5 人未作为股东参与过公司决议决策事项,也未取得过公司分红。

因此,自 2017 年至 2020 年实际控制人朱勇不存在替王筱艳等 5 人代持公司股份的情况,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

3、其他激励对象不存在替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第三方代持的情形

除上述情况外,其他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均不存在由公司或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垫付、提供资助或提供担保等来源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情形,不存在股份代持或利益输送的情况。

四、案例总结

1、相关法规参考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不能通过自有资金或者借助外部资金(银行贷款等)为激励对象筹集股权激励应付资金,也就是说,股权激励的资金来源不能对上市公司的运营产生任何影响。但是,股权激励对象个人筹集资金的方式管理办法未做出规定。

拟上市企业参照上市公司规定,需要保持公司股权清晰、出资合法,上述案例中,根据披露信息,股权激励激励对象资金部分来源控股股东,涉及到拟上市企业股权激励出资重点关注的股权代持问题,实际上也被问询。若披露信息属实,则对应企业不存在股份代持或利益输送的情况,详细披露清楚即可。在此,小编也分享拟上市企业股权激励出资的几个关注重点,以供大家参考。

2、出资涉及的激励性问题

拟上市企业股改前必须出资到位,而且最好是现金方式出资到位。企业进行股权激励,考虑激励效果,我们认为出资的股权激励方法效果较好,交钱交心。首先我们要考虑的是激励对象的出资能力,当激励对象没有任何出资能力时,股权激励方案就较难推行。

其次,将股权激励当作一种投资行为,出资多少和收益多少,直接关系到投资回报率,也是影响激励效果的关键。动态优化的股权激励方案中的定个量,运用岗位、绩效考评、工作年限、综合评价等企业标准要素确定激励对象个人的出资多少,在此环节中,方案的制定就要考虑员工的出资能力问题,对员工的企业个人综合收入进行测评,同时考虑出资的时间规划和出资方式,结合出资的多少,测评可获得的收益大小,从而得到科学的激励效果预测。

我们认为激励总量与激励个量要匹配,股权的收益与激励力度要匹配,购股资金与薪金收入要匹配,股权价值与长期预期要匹配。而出资获得的投资收益程度,一般要高于市场的利率,未来最好有“暴富”的预期。

3、定价与出资能力及股权支付处理

出资的多少,与股权定价息息相关。股权激励中员工个人的出资数量即是购股数量与购股价格的乘积,股权定价的高低,直接影响出资的多少,员工是否买得起是股权定价的重要参考依据。

而股权定价与公允价值存在差异时,员工出资的总量,在拟上市企业股权激励中,直接关系到股份支付的多少。企业IPO中,股权支付的处理非常重要和关键,也是方案设计中,出资需要考虑的关注点。

小编认为,让员工愿意买、买得起的股权定价,才是方案落地实施的科学定价,出资多少和出资时间规划,需要考虑股份支付的处理,你上市企业资本进程才会更为顺利。

4、是否存在代持问题

股权代持,也被称为委托持 股、隐名持股、股权挂靠,是指实际出资人(即被代持人)与名义出资人(即代持人)以协议或其它形式约定,由名义股东以其自己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的一种权利义务安排。股权代持,虽然隐藏了真实股东的部分信息,但是在法律层面上是受到认可和保护的。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因此,证监会要求企业在IPO前要进行股权代持关系的清理。

5、资金是否合法问题

出资中的资金,无论是现金货币还是其他被认可评估的无形资产,资产的合法性一直都是拟上市企业IPO中审核的重点。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根据前述规定,在审查出资货币资金的合法性问题上,应注意审查出资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一般情况下,应注意:

①出资来源于另一企业解散所分取的财产,该企业是否依法结算;

②出资来源于其他企业分得的红利,出资人是否依法缴纳所得税;

③出资来源于拆借资金,是否履行资金拆借的合法手续;

④出资来源是否为违法所得或不当得利;

⑤出资人对出资来源是否具有处分的权利,是否包含其他人的部分权利(例如共同财产的其他共有人等),或是否存在被限制处分的情况。

拟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激励,对出资的考虑涉及方案激励个量、定价、股份支付及资本审核规则,既有一定技术性要求又要考虑全面,需要我们专业机构来进行平衡和把握,以实现激励目的和保证上市安排,后续小编也将分析更多的案例,以供参考,也欢迎大家积极联系我们进行交流、探讨。

标签: 实际控制人 资金来源 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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